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队**号,现住户籍地。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居委会**坊**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公寓**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要购买毒品MDMA(俗称“开心粉”),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联系购买毒品MDMA,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海南省海口市**广场门口处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约定地点向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MDMA一包。被告人陈某甲获得毒品MDMA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洪某某,双方约定在海南省海口市**广场门口处交易,被告人陈某甲在约定地点以1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MDMA贩卖给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获得上述毒品MDMA后,于2019年8月4日3时许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门口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包毒品MDMA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后便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乙处查获其刚向被告人洪某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
2019年8月4日13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广场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从其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后,文昌市公安局在海南省海口市**路**酒店咖啡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其处查获其作案工具手机1部。
经文昌市公安局民警称量、取样并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陈某乙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3克,检出MDMA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MDMA毒品1包,手机3部;
2. 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
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洪某某明知是毒品MDMA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净重1.3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崔 强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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