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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身份证号码3421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定远县**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界首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定远县**纺织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住宿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止、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定远县**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滁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利用**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计人民币56321313元,虚开税额计8183439元,非法牟利约3390152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计人民币5796000元,虚开税额计655473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计人民币1663300元,虚开税额计164832元,上述虚开税额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6日至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利用**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山东省成武县**棉业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金额计人民币5081668.9元,虚开税额计584616.79元,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回**公司账户计5081000元,虚开税额584616.79元已全部被**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利用**公司以5%的点数收取开票费,向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4份,价税金额计人民币61130940元,税额计8882272.98元,非法牟利约3056547元,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回**公司账户计52570563元,虚开税额7635457.87元已全部被**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三、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利用**公司以5%的点数收取开票费,向江苏**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金额计人民币4898010元,税额计711676.7元,非法牟利约244900.5元,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回**公司账户计2900750元,虚开税额421476.49元已全部被**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四、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利用**公司以5%的点数收取开票费,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价税金额计人民币1774080元,税额计257772.9元,非法牟利约88704元,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回**公司账户计850000元,虚开税额123504.27元已全部被**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五、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定远县**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文武协商,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杨文武为自己经营的**公司、**公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金额计人民币715000元,虚开税额计70855.87元;介绍杨文武为**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实业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为滁州市**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金额计人民币1663300元,虚开税额计164831.53元,上述虚开税额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于2018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金税盘、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5.专项审计报告;

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勇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审计报告1册、账本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21页,其余物品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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