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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庄。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9年5月25日因侮辱他人被涡阳县公安局**派出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社区居委会**自然村**号。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陶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窜至涡阳县**镇**小学院内,将被害人乔某某所属拆迁队存放在**小学院内的3个挖掘机钻头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个挖机钻头的价格为人民币3076元。

2.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瓶三轮车再次窜至**镇**小学院内,将被害人乔某某所属拆迁队存放在**小学院内的2根工字钢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根工字钢的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挖掘机钻头;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返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王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毅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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