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苗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7月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9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7月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9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 8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化名王青、王某某化名杨晓英伙同陈某某等人通过晋某某、刘某某介绍以结婚收取彩礼钱为由实施诈骗。被告人陶某某以和新乐市曲都村苏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苏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王某某以和新乐市曲都村唐某某结婚为由,骗取唐某某人民币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云鹤
2020年4月21日
附:1、刑事侦查卷三册。
2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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