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日期: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苑**栋**单元**室,无业。2017年11月份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5天;2018年06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端椿,男,出生日期: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路**号附**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小镇旁公租房**栋**单元**,无业。2015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8年5月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吸毒行为分别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五日; 2019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日期: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县**新巷**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县**新巷**号,无业,另一身份信息:张某某、男、出生日期: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单元**附**户。2014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陶端椿、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建区天兴和顺苑小区8栋1单元王某某向涉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毒资4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在该天兴和顺苑小区的围栏处向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陶端椿出售上述一粒毒品麻古及少许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陶端椿毒资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陶端椿取得毒品后返回之前联系好的正欲购买毒品的涉毒人员唐某某、熊某某的车内后将上述毒品交给熊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熊某某支付的毒资600元人民币,从中赚取1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先收取吸毒人员邓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的毒资后,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5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叫被告人陶端椿带着自己手机到南昌市新建区天兴和顺苑小区的围栏处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从其手上取得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被告人陶端椿取回毒品后和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邓某某三人在被告人陶端椿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
2019年12月12日晚,民警在新建区天兴各顺苑6栋一单元门口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将其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12日晚,民警在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公租房查获被告人陶端椿,并将其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公租房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陶端椿、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陶端椿、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端椿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端椿、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陶端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陶端椿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陶端椿、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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