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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雒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24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小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雒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已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二次窜至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网咖,将网吧包间内的电脑主板、CPU、显卡等配件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3,8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180元。

 2.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穆棱市穆棱镇**网吧内,将包间内的电脑主板、CPU、显卡等配件盗走,赃物销赃后赃款83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预谋后窜至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网咖内,将网咖包间内四台电脑主板、CPU、显卡等配件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1,820元人民币,赃物起出后,部分返还被害人。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

4.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窜至穆棱市八面通**网吧内,将网吧包间内的六台电脑主板、CPU、显卡等配件盗走。赃物销赃后获得赃款4,300元人民币。赃物起出后已返还被害人。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0元。

5.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雒某某窜至宁安市宁安镇**网咖内,将网咖间内电脑主板、CPU、显卡等配件盗走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3,600元人民币。起赃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26元。

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六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5,466元。被告人雒某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6元。

经侦查: 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查笔录、盗窃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在后三次犯罪中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治君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雒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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