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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雷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号**栋**单元**楼**室。2016年2月26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武汉**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雷某某武汉**物流公司员工。2019年9月1日,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与承运司机唐某某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被害人张某某系唐某某聘请的司机。2019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唐某某物流运输产生纠纷,指使被告人龙某某通知张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物流园王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办公室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张某某欲离开办公室遭到被告人雷某某拦阻,后张某某雷某某等人不备从办公室窗户翻到走道,跑到办公室楼下。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某逃离后,指使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带回。随后,被告人雷某某龙某某陈某某一同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又带至办公室。被害人张某某在被看守期间,谎称到卫生间接水从卫生间窗户跳楼逃离,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求助。被害人张某某在跳窗过程中受伤,损伤主要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并部分爆裂,最大压缩程度达1/2,其脊柱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3.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某舒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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