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登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71********,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8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某、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上家戚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包1500元0.7克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被告人兰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为其联系买家雷某某,意图促成买卖双方交易。王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吸食部分后,经兰某某联络,与雷某某达成交易的合意,以每包1800元价格将3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雷某某。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建国站台附近王某某所开的车牌号为黑A****L红色福特轿车内见面交易。雷某某到达现场后,兰某某下车欲与雷某某交易,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法鉴:扣押的3包涉案毒品共计1.44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建国站台附近黑A****L红色福特轿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照片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44g,被告人兰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居间联络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贩卖毒品的主犯,兰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菲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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