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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霍某某等七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6号

1、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柏某某、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缓刑4年。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2、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802******,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3、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81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宝清镇******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4、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30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家属楼***单元***室。2018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5、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30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小区***区***号楼***号车库。2012年8月14日因聚众斗殴被双鸭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8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6、被告人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109******,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乡***村农民,住宝清县***小区***号***单元***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7、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708******,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镇***村农民,住该村***组***号。2017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杨某某、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6日并案审理。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周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

(一)、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因用丰田越野车抵顶被害人郑某某(男,52岁)水泥款事宜而心生怨恨,指使王某 乙(另案处理)带领社会闲散人员数人去郑某某所在的***水泥有限公司闹事,郑某某找到于某某说和,被迫交给王某某300吨水泥(价值108000元)和5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1年4月,被害人孙某某(男,62岁)通过王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30万元,孙某某到2011年底陆续偿还王某某12万元现金及价值30万元的水泥。2014年7月1日,王某某以欠款没有还清为由将孙某某约至其所开办的***物业办公室,并事先召集王某乙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聚众造势,强迫孙某某出具154.8万元欠条。孙某某因惧怕被迫与王某某签订***水泥有限公司转包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水泥有限公司三年抵顶欠款。2018年7月1日,王某某、王某乙强迫孙某某出具30万元欠条后,将***水泥有限公司归还给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 承包合同、借据、收条;

2. 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二、故意伤害犯罪

(一)、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宝清镇***歌厅辱骂被害人陈某某(男,31岁)的朋友,陈某某得知后在电话里与霍某某发生争吵,霍某某将此事通过王某丙(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组织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清县***饭店找到陈某某,分别持砍刀和镐把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陈某某的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6.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二)、2015年7月2日15时许,李某某、李某乙等人因债务纠纷问题在宝清县宏达电焊修理部院内,与被害人朱某某(男,39岁)、朱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丁(另案处理)赶到现场,王某丁和李某某与朱某乙、朱某某等人发生厮打。王某丁用铁棍打伤朱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朱某乙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证人朱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宝清县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聚众斗殴犯罪

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的继父朱某某双到宝清县宝清***院工地催要工程款时,与赵某某、曾某某发生厮打,后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上午,王某丁通过王某某找到赵某某谈赔偿事宜。当天傍晚,王某丁电话联系赵某某相约在颐和庭院工地见面。后,王某丁伙同王柏,并召集王某乙等人持搞把、棒球棒等赶到工地对赵某某、被害人曾某某(男,36岁)、被害人孙某某(男,52岁)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赵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的住院病案、被告人王丁的户籍证明;

2.证人田某某、赵某乙、刘某某、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四、强迫交易犯罪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武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数人 以堵门、拉电闸、围堵、辱骂等手段恐吓***水泥公司承包人潘某某(男,54岁)分三次低于市场价格向潘某某购买水泥2907吨(价值959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宝清县***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拨付出门证、武某某死亡医学证明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五、非法采矿犯罪

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宝清县***出租车公司签订宝清县宝清镇北关村东山山坡承包合同后,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在没有合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采宝清县宝清镇北关村东山石料166421.31立方米,价值1497791.79元。卖给宝清县万里润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周某某为王某某提供银行卡助其转移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周某某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采矿权挂牌竞买报名资格认定书、缴纳保证金通知单、采矿权出让竞买申请书、竞买登记表、公证书等;

2、证人沈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4、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测绘院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采宝清县宝清镇北关村东约900米处建筑用英安岩资源储量鉴定报告、关于对《王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宝清县宝清镇**村东约900米处建筑用英安岩资源储量及其价值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书。

六、寻衅滋事犯罪

2014年7月18日晚,武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乙等人在宝清县***歌厅因不满服务员而摔酒瓶子,后武某某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及王某乙赶到现场,使用铁锹、烟灰缸等器物殴打梁某某、周某某、周某乙,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的住院病案

2、证人吉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杨某某、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纠集者,为非作恶,经常纠集王某乙、王某丁、武某某、被告人霍某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在宝清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活动,欺压百姓,造成多人受伤,严重扰乱了地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被告人王某某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捷豹XF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克莱斯勒300C型轿车一辆(价值8167元)、和田玉男士戒指一枚(价值6800)、女士钻石戒指两枚(价值26500元)、女士项链一条(价值2080元)、男士腰带一条(价值1200元),男士挎包一个(价值500元)应予追缴。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在宝清县***小区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20时许在宝清县***住宅家属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在宝清镇利民街附近理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席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在宝清县宝清镇***小区6号楼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在宝清县宝清镇北兴派出所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霍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相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多次强迫购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霍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李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两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小区***区***号楼***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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