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权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25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9 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权某某涉嫌盗窃罪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权某某在本市莲湖区丰禾路太奥广场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由权某某负责掩护,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鲍某某装在右后裤子口袋内的OPPO A7X手机后逃离现场。二人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7元。
2、201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人人乐超市门前,由靳某某的负责掩护,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XS MAX手机后逃离现场。二人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96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权某某被抓获。 11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查获记录、扣押清单;6、价格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光盘;8、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某某参与二笔,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823元,靳某某参与盗窃一笔,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496元,权某某参与盗窃一笔,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27元。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O二O年一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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