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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靳某某、李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街**号。2007年11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并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6********,汉族,小学,**股份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庄*街**号。2006年10月25日因收购赃物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61********,汉族,初中,党员,新安县**乡***村村委会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乡**新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64*******,汉族,初中,党员,新安县*村乡乡政府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村乡***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没有处置铝灰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利各自相互约定不同分工,从巩义市**镇**村附近的巩义市**铝业有限公司下属各车间内,非法运输废铝灰50车以上每车约30吨至渑池县**镇**村刘某某的场地堆放,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经鉴定:该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其中曹某某、王某某明知废铝灰系危险性废物,处置不当会造成环境污染,为谋取私利,王某某制作铝白灰废料合同交给曹某某到巩义市**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处置废铝灰合同,开始拉废铝灰时曹某某从巩义市**铝业有限公司下属各车间收取每车2700元处置费,曹某某扣除装车费、好处费把余下的处置费以每车2300元左右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联系靳某某把废铝灰样品及化验单交给靳某某,靳某某在得知废铝灰还有其它用途时,联系李某某找到渑池县**镇刘某某的场地堆放废铝灰。靳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要拉的是废铝灰有污染,且自己没有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联系王某某安排车辆从巩义市**铝业有限公司下属各车间拉废铝灰堆放到刘某某的场地,王某某把曹某某给的处置费扣除运输费、好处费后以每车600元至650元不等转给靳某某,靳某某扣除好处费后转给李某某,李某某获取好处费后把事先与刘某某商定的场地费、卸车费以每车300元转给刘某某。其中王某某获利8000余元,曹某某获利8000余元,靳某某获利7000余元,李某某获利3000元。

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曹某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李某某系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危险废物名录、土壤/固体废弃物采样记录表、合同与证明、巩义市**铝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曹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勒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李某某各自合谋为谋取私利,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处置危险废物废铝灰资质的情况下,明知废铝灰是危险废物而处置,后果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共同犯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李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曹某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四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四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均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瑾瑜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四被告人均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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