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6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街**号。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街**号**号,现租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园**号楼**号。2010年4月12日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1日因吸毒、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公然侮辱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街**号。2010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8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无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街**号。201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6月12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同年4月28日、7月11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5月28日、8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及白某甲、白某乙、某某某、冯某某、孙某阳(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为垄断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和甜水井村的拆迁市场,形成以王某某为首要分子,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未经王某某等人允许进入靳家庄村收购旧房屋的韩某某、卢某某进行殴打。
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强行向经王某某等人允许进入靳家庄村收购旧房屋的郑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
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强行向经王某某等人允许进入靳家庄村收购旧房屋的孙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
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强行向经王某某等人允许进入靳家庄村收购旧房屋的张某乙、陈某甲索要人民币16000元。
2017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等人持镐柄对未经王某某等人允许进入甜水井村收购旧房屋的张某丙、袁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张某丙驾驶的津H****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经鉴定,袁某某左手示指皮肤瘢痕形成情况构成轻微伤,其左手示指功能情况未稳定。
2017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强行向经王某某等人允许进入甜水井村收购旧房屋的陈某乙索要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等物证;
2、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靳某某、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纠集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靳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王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靳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张某甲、李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张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1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