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乡,住敦化市**街**花园**号楼**1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住敦化市**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贤儒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经合谋为“济洲”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使用微信 “小小”建立微信群,向群成员提供“吉林快三”的网络赌博盘口,组织网上赌博,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接受投注,并以从中抽水的方式非法获利。经统计,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962998.2元。后王某某在家抓获,韩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贾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扣押、指认笔录;
(五)破案抓获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利用网络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韩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恩禹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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