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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号,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农机公司院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1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新蔡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新蔡县农机公司北门小卖部门口,因琐事与新蔡县**镇**村委**庄村民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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