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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某,辩护人刘东、赵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共盗窃三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105元。

1、2017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大润发超市正门,由韩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使用特制钥匙将被害人任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914元;

2、2017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大润发超市北门,由韩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使用特制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鹏程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875元;

3、2017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杨路永胜购物中心东门,由韩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使用特制钥匙将被害人任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飘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16元。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现已经赔偿给被害人任某乙、赵某某、任某甲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赵某某提供的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甲、赵某某、任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倩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居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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