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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三台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三台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共谋盗窃后由王某某实施盗窃,韩某某遮挡看人的方式在三台县潼川镇小东巷盗窃被害人邓某某一辆骆驼牌电动车车载电瓶4个;同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老凤祥珠宝店外盗窃被害人曾某某一辆旭牌电动车车载电瓶4个。

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共谋盗窃后由王某某实施盗窃,韩某某遮挡看人的方式在三台县新西街潼川社区服务所外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旭牌电动车车载电瓶4个。

3、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共谋盗窃后由王某某实施盗窃,韩某某遮挡看人的方式在三台县解放下街109号外停车点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广本牌两轮摩托车。

根据三台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三发认定(2019)152号)文件认定:被盗骆驼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200元;被盗旭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4个)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431.3元;旭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4个)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480元;广本牌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共计被盗物品价值3111.3元。

2019年9月5日,三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传唤二人到案,后二被告人无法联系。2019年10月10日三台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人上网追逃。2020年3月12日,二被告人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玲

检察官助理:廖珏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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