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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韩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2007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7)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路**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使用卫生间问题与贾某某、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带领韩某某、柴某某去包间找贾某某理论,进门以后王某某与贾某某发生打架,韩某某、柴某某与李某某、贾某某等学生发生撕拽、殴打等行为,造成李某某、贾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贾某某伤情属轻伤,贾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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