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18〕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64********,汉族,研究生文化,遵义*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6********,汉族,中技文化,遵义*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巷**楼**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11月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5********,汉族,专科文化,遵义*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幢**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6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建设公司**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云岩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月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德江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6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建设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7********,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建设公司资料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饶某某、祁某某、黄某甲、孙某某、吴某甲、袁某某、吴某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与饶某某、孙某某共同侵占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资金265.3000元及某某甲与孙某某共同侵占*甲公司资金1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遵义**公司**王某某为侵占公司资金,通过与施工方负责人孙某某协商、指使某某甲在三期工程结算中虚增工程量,通过虚增工程达到侵占公司资金的目的。在王某某的指使下,饶某某便在工程上为王某某虚增了265.3000元;饶某某在为王某某虚增工程款时,自己背着王某某,与孙某某协商,为自己另行虚增工程款166万元。2015年5月至7月,王某某、饶某某利用职权,将虚增的工程款拨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得款后,与王某某进行了个人债务结算,即,将王某某2013年购买私车时由孙某某借资的45万元,和2013年智慧四期工程中,王某某、饶某某参与孙某某承包工程出资入股垫付资金的16万元(王某某10万元、饶某某6万元)扣除,余下赃款210.3000元,便按王某某的安排,将其中账款10万元打款给了遵义**公司工程部监管人员吴某甲,分赃40万元给饶某某,余款160.3000元打到了王某某母亲黄某丁账户上进行了侵占。饶某某所虚增的工程款,饶某某安排孙某某,将160万元打在了某某甲女儿账户进行侵占。王某某、饶某某等人得款后,将赃款用于购房、购车、购买理财等活动。
二、被告人饶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黄某丙侵占*甲公司6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甲公司进行第四期(F组团)房地产开发中,饶某某为继续在第四期工程中侵占公司资金,便分别与施工方负责人孙某某及分包商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甲、黄某乙进一步协商,分别请求孙某某、李某甲、黄某乙在第四期工程中帮助虚增工程,通过协商,得到了他们的同意,李某甲、黄某乙便进一步安排资料员黄某丙与饶某某具体对接操作虚增工程款项。饶某某与施工方各负责人协商好后,便指使下属吴某丙在工程钢材、混凝土等材料签证中进行虚增签证,并进一步与黄某丙衔接,在孔桩工程中虚增工程400余万元。2016年10月,孙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进行施工方内部结算时,统计虚增工程627万元。工程完工后,*甲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8826.8876.27元,其中包含了饶某某虚增的627万元,由于审计未通过,未决算,直至案发,虚增的627万元仍在施工方孙某某手中。2015年,饶某某得到三期工程中虚增的工程款后,为了稳住吴某丙,不让吴某丙将其在第四期工程中虚增工程的事外泄告发,便将三期工程中得到的赃款提前给了吴某丙20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侵占公司资金252.6943.0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至本案案发,王某某为了自己方便使用公司资金,便安排财务人员将*甲公司收益的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煤气工程返还款、客户违约金等资金279.9万余元存放于公司账外个人账户中,设立小金库。先后交由公司财物人员黄某甲、祁某某保管,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白条形式从财务人员手中领用252.6943.09元,*乙公司**发红包、打牌赌博、请客送礼等活动。
四、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孙某某利息返点好处费共计131.8998.50元。具体事实如下:
*甲公司因资金短缺,从2014年开始多次通过承建商孙某某以贵州省**建设公司名义组织资金借来短期使用,孙某某从中收取3%或3.5%的月利息,每次借款后,孙某某都将0.5%的利息作为好处费送给王某某,也感谢王某某在借款当中的照顾,共计行贿131.8998.50元。
五、被告人黄某甲、祁某某共同挪用*甲公司资金5700.1885.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和10月,祁某某在得知*甲公司要向承建商孙某某借款后,在获得孙某某的同意下,祁某某与黄某甲共谋,便先后挪用*甲公司资金90万元和50万元集资给孙某某,作为孙某某借给*甲公司的借款,从中获取利息二人平分。两次共挪用公司资金140万元,共获得利息45万元。
2、2015年年底,*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到期,为还银行贷款,公司在**内部以3%的月利息集资还贷。黄某甲与祁某某共谋,将*甲公司资金5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贷给公司,从中获取利息16.2300元,二人平分。
3、2011年起到案发,黄某甲、祁某某相互配合,长期挪用*甲公司资金用于购买银行金融理财产品,从中获取盈利,共计挪用资金5505.1885.42元,共非法获利4530.63.82元。
六、被告人祁某某、黄某甲共同侵占*甲公司资金11.392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甲公司进行三期工程清算时,**部**集资借款,月利息1.5%。祁琪个人出借了73.3万元,2014年8月祁琪因家中急需用钱,提前与公司结清借款并清算了利息,后与黄丽共谋,继续支付73.5万元的利息获利,二人平分。直到2015年7月,两人共获利11.3925元。
七、被告人吴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建商贿赂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遵义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承建商袁某某在承建*甲公司10KV电源电缆工程和配电安装工程中,为了承包到工程,同时解除监管,达到虚增工程量谋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分别于2013年年底在智慧名城吴某乙家楼下送10万元现金给吴某乙,2014年年底在*甲公司旁边状元路花鸟市场,送给吴某乙现金2万元。2015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吴某乙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共计行贿22万元,吴某乙私自将其中5万元分给了工程部**某某甲。吴某乙收受袁某某贿赂后,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明知袁某某虚增工程量的事实而未提出,导致公司财产大量损失。
2、2014年至2016年期间,贵州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幸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建*甲公司第四期消防工程中,为了解除监管,达到虚增材料单价和虚增工程量谋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公司帐户转账5万元给吴某乙,2015年1月14日通过公司帐户转账5万元给吴某乙,2016年1月26日通过公司帐户转账10万元给吴感某某乙,共计行贿20万元。吴某乙收受贿赂后,不认真履行其监督、验收和审核职责,为幸某某虚增材料单价和工程量提供方便,导致公司财产大量损失。
3、2015年至2016年,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建*甲公司F组团景观电气、给水、排水安装工程期间,为了得到吴某乙的关照,让自己在*甲公司承包到更多的工程,分别于2015年中旬,在遵义智慧名城吴某乙家楼下,送5万元现金给吴某乙,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5万元给吴某乙,共计行贿10万元。吴某乙收受贿赂后,不认真履行其监督职责,帮助马某某虚增工程量。
4、2013年年底,因与李某乙合伙承建*甲公司10KV专线电缆沟土建及排管工程的王某某下落不明,李某乙向*甲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甲公司让吴某乙帮助整理和完善10KV电缆和穿管工程的结算资料,吴某乙于2014年**月**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某乙3万元贿赂,帮助李某乙尽快结到了工程款。后吴某乙明知李菲的结算书虚增了工程量,结算价格比前面审核认定的价格高,但因收受了贿赂,便签字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决定书、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公司资金517.9943.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1.899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公司资金1058.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他人侵占公司资金,共计1058.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共计131.8998.50,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司资金5700.1885.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11.3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吴某丙、黄某丙帮助他人侵占公司资金6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共计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乙、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吴某乙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黄某丙在职务侵占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上交非法所得50万元,祁某某上交非法所得20万元,吴某丙上交非法所得20万元,饶某某上交非法所得18.5万元,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18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饶某某、黄某甲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孙某某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其余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
3.起诉书58份
4.量刑建议3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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