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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马某某二人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幸福小区**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另案处理)在吃饭时商议一起到街上去偷东西,马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幸福港湾小区门口,趁被害人许某某与他人说话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三轮车上的苹果牌XSMAX型号手机偷走;随后马某某骑电动车带王某某逃离现场,两人将被盗手机交给乔某某,由乔某某卖得2500元,上述三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已于2020年5月10日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南阳路中亨小区旁一旅馆内,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幸福城小区门口,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其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许某某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

(3)马某某指认同案人视频截图;

(4)收条及谅解书;

(5)刑事判决书;

(6)出所登记表;

(7)年龄证明。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供述;

4.同案犯乔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05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号**期*号楼**单元**室

2.被告人马某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19页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 《量刑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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