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8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2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欲砍伐林木合伙种植木耳。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在仅办理了3张立木蓄积共计13.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对其户位于宁国市**乡**村**组,小地名“**山”、“**左边”、“**右边”山场林木进行了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超伐林木共计11.6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在仅办理了立木蓄积4.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对其户位于**乡**村**组,小地名“**冲”山场林木进行了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超伐林木8.0018立方米。后因种植木耳的木材短缺,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商议分别以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张某某处判买了位于**乡**村**组,小地名“关**”以及“堰**”三片山场,二人在只办理立木蓄积共计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山场进行了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超数量采伐林木共计2.6593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0.6611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4.259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国市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盗伐林木罪
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乡**村张某某、方某某、甘某某同意,携带油锯将该三户位于**乡**村**组的小地名“南**”山场上的杂木予以采伐,所伐杂木全部出售给村民李某某用于种植香菇,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共计6.2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鹏鹰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乡**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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