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菜市场路和市场东路交叉口处,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线的手段,窃得浙B9****号货车的电瓶1个。
2.202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至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图强商苑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豫NM****号货车的电瓶1个;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又结伙至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低塘农商银行门口马路南边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浙BW****号货车的电瓶1个。
3.202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舜韵华庭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浙BB****号货车的电瓶1个;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又结伙至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低塘高速汽车站旁人行道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浙BC****号货车的电瓶1个。
经鉴定,上述5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2020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先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及说明;
2.被害人金某某、苏某某、齐某某、曹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埕铖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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