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6********,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汉族,小学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中牟县中年县万滩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现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现住河南中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9********,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牟县**镇**村S312五标工地匝道第二联桥下,将工地上绑扎好的钢筋盗卖给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明知是盗窃钢筋,仍伙同王某某使用一辆车牌号为豫GJ583L蓝色货车将钢筋偷走。后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2吨钢筋价值7700元钱。现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等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张某甲、司某某、张某乙、蔡某某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述;5、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某某、马某甲、耿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系从犯。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甲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被告人耿某某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乙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 全部卷宗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