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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马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6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纠集后,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农场芦园大道15号河南烩面餐厅处,肆意殴打被害人时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作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始作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时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势鉴定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5.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1**/2090****、1**/209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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