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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马某某等绑架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胡同**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街**组,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北行**米河北**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乡**村**堡**号附**号,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商城转盘北行**米河北**物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犯有绑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至新乐市通过寻找豪车实施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在金域华府小区附近路边,通过虚构车辆刮蹭事故,诱骗被害人秦某某到现场,持刀绑架秦某某至晋州市,并向被害人秦某某家属打电话勒索200万元。后因马某某在案发现场观望案件情况时,被民警盘问、照相,马某某将在现场情况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将被害人秦建永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照片、作案车辆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立辉

2020年4月13日

附:1.刑事侦查卷2册。

2、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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