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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马某某等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玉,男性,1994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40806303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点状楼三栋三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帅,男性,1994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4081603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点状楼3栋3楼,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晨,女性,1996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961113222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点状楼3栋3楼,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胡晨、马帅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晨虚构表哥系某保险公司人事部门经理,可以帮助其同学即被害人熊少琪找工作为由,将熊少琪从江西诓骗至湘潭市。被告人王玉、马帅和胡晨三人为迫使熊少琪加入传销组织,将熊少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4天。期间,王玉在熊少琪人格受到侮辱、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主动拿刀协助“覃哥”逼迫熊少琪留下参与传销,并在熊少琪外出期间盯守防止其逃跑,且看管熊少琪使用手机;胡晨将熊少琪诓骗至出租房后,在熊少琪外出期间负责盯守,防止熊少琪逃跑。马帅在明知门外是警察而熊少琪发出救命呼喊的情况下,为防止非法拘禁熊少琪的事情败露,依然控制熊少琪,阻止其求救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玉、胡晨、马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伙同胡晨、马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玉、胡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马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玉、胡晨、马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胡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马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检察员:赵亚丹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玉、胡晨、马帅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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