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8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南通**物流**,住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1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陆某甲带至被告人马某某位于本市崇川区**路的**清吧内,由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另处)对陆某甲进行看管,非法限制被害人陆某甲人身自由至次日23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
3. 证人陆某乙、陆某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仕
2020年3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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