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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骆成奎等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8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镇**村。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成奎,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 6月 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赌博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一日。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祥,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王祥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8月31日和同年11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王祥经事先预谋,单独或相互结伙,先后在上海、苏州等地,利用他人居住地的窗户,通过使用衣架、竹竿粘物等方式,盗窃他人手机。期间:

1. 201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骆成奎伙同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冯某某租住处,王某某使用衣架打开房门后进入屋内,窃得iPhone 6S 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和乐视X900+ 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2. 201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村**组**号被害人齐某某租住处,采用衣架粘物的方式,窃得OPPO R9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认定)。

3. 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骆成奎伙同王某某、王祥至上海市松江区,采用竹竿粘物等方式,先后盗窃他人手机四部。其中:在**村**号**室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处,窃得锤子T2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15元);在**村**号被害人陈某某处,窃得iPhone 6 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在洋泾村309号被害人吕某某租住处,窃得OPPO R15手机和OPPO A57手机各一部(价格均无法认定)。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王祥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8年4月9日,在G2京沪高速安亭收费站往江苏方向处拦截被告人骆成奎驾驶的牌号为苏E0****的马自达轿车,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在该轿车内查获上述松江地区被窃的四部手机(均已发还)。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王祥对上述事实均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3.被害人冯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盗手机购货发票、手机包装盒及《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王祥的供述;6.《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系多次盗窃,且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成奎、王祥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慧萍

2018年1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骆成奎、王祥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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