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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尉氏县**镇**村四组,住新宁县**乡**村3组88 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3组88 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让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已名义办理五套银行卡后提供给自已,而后将包含自已的三套银行卡、邹某某的四套银行卡在内共计11套银行卡以每套2000元价格非法提供给于洪水(另案处理)用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超过2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共计从中获利175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联络出售银行卡四件套情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证明、河南省公安厅第八期通报涉案手机开卡人户籍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银行卡信息及办案单位上传涉嫌多起电诈案件被查询情况、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与交易对手查询结果证明有多笔大额转帐记录;中国银行案件款收据证明退出违法所得情况;2.证人邹某某、高某甲证言证明案件相关事实;3. 同案人于洪水供述与辩解证明利用高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在网络进行转帐的事实;4.被告人高某某、成怀供述证明非法提供信用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四件套非法提供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超过2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菊

检察官:何耀琴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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