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沭县**街道**街居委会人,现住临沭县**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罚款22000元。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号**单元**室,无业。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临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临沭县**巷段**酒吧外,无故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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