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县**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出生地辽宁省**市**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辽宁省**市**县**镇**家属楼**单元**室。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台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县**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辽宁省**市**县**镇,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镇**村**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6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台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12月31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20年1月6日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县**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辽宁省**市**县**镇,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镇**村**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6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台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12月31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20年1月6日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由王某甲负责购买柴油,高某乙负责在**县**镇**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向他人出售柴油,高某甲负责管理账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4525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称重单、账本加油车辆情况、案件情况一览表及统计情况、行车证复印件、账本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宋某甲、于某甲、高某甲、李某乙、付某某、宋某乙、黄某某、于某乙、王某戊、张某某、高某乙、李某丙、史某某、王某己、李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杰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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