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钱丽娜、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常熟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10日、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途径,于2018年上半年间,向昵称为“孽缘”、“安东尼”的网络卖枪团伙购买MP-654K手枪1支、左轮手枪1支以及40余发子弹等物品。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MP-654K手枪1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左轮手枪1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涉案的27发子弹为自制手枪弹;涉案的单颗子弹芯药中检见硝化棉成分。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张某某(另案处理)表示买枪意愿后,通过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一出租车内,以2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上述MP-654K手枪,并由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共同将上述枪支自河北沧州运输至河北迁安。后因张某某继续表示购买子弹意愿,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公园内,向被告人肖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30发子弹,并由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共同将上述子弹自河北沧州运输至河北迁安。
3.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在河北省沧州市泰享嘉府小区附近的一个废弃蔬菜大棚内,向被告人孙某某以6700元的价格出售自己购买所得的上述左轮手枪1支,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枪支从河北沧州运输至山东省平度市其住处。被告人孙某某又在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一五金店内购买射钉弹后,对其中的46发射钉弹进行改装。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46发改装射钉弹均为射钉弹加装钢珠改制而成的自制子弹,为有效子弹。
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子弹(均系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桂霞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U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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