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某甲检公诉刑诉〔2018〕1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1328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13日被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2017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2017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2017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洒,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路**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博爱县**镇**村**乡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2017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2017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2017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牛某甲牛某乙660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2017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洒、马某某、邢某某、修某某、郑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8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港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为王某某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河村村中路东西街路南,后搬至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怡乐商务写字楼A座19楼。河南省芝麻开门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实业、房地产、建筑业、农业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及咨询;酒店管理;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咨询;接收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转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会展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住所:郑州市管城区**街**号**号楼**号。2017年4月11日河南省芝麻开门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云财经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合伙人合作协议》、《云财经合作商自律守则》、《合作商某某销售禁令(十大红线)承诺书》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向用户投资顾问服务,禁止合作商人为荐股和明示暗示买卖点操作等具体提示、禁止提供“老师带盘操作”、“投资咨询”服务等禁止性规定。2017年4月份至今,河南港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芝麻开门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法人,鲁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已被判刑),郭晓燕为公司营销总监(已被判刑),佟朝阳为客服部经理(已被判刑),被告人邢某某、刘某甲洒、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修某某、郑某乙、马某某等八人为战队队长,被告人根据公司要求按不同分工伙同他人,以推广云财经点石成金,推荐股票服务为名通过网络(微博、QQ)吸引不特定的客户,以股票分析师的身份发送股票上涨截图的方式取得客户信任,让客户入金购买点石成金产品,进行股票投资咨询、推荐股票服务,变相从事股票推荐业务,通过河南省芝麻开门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云财经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结算获取利益,并对股票盈利部分以提成或工资等方式予以分成。经票据统计,上述公司涉案期间非法经营数额为219794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洒、马某某、邢某某、修某某、郑某乙及同案犯鲁某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侯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合伙协议、深圳云财经软件专利权证书、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情经营许可证、聊天截图、话术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洒、马某某、邢某某、修某某、郑某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九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九人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邢某某、修某某、郑某乙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洒现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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