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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某聚众斗殴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8时许,吴某甲(已判决)乘坐游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汽车由东山县往诏安县方向行驶,途中,吴某甲与吴某乙(已判决)在电话中因之前经营夜色酒吧事宜产生纠纷,后双方相约打架。

随后,吴某乙遂纠集吴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人参与斗殴。当天9时许,上述吴某乙等人来到诏安县西谭镇新厝村吴某甲家欲寻吴某甲打架,因吴某甲不在家中,故双方未发生斗殴。吴某甲通过其亲戚得知此事后,便将此事告知朱某某(已判决),指示朱某某从东山县叫人过来诏安县帮忙参与打架,朱某某便纠集了盛某某、吴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吴某丁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以上人员分乘两辆车(其中车牌号为闽E*****黑色天籁轿车是王某某驾驶的,后载吴某丁、高某某)从东山县往诏安县行驶,后与吴某甲、游某某在诏安县新国道与诏平线交界处集合,等候吴某乙一方。

当天11时许,因未寻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甲等人便驱车由西谭乡往诏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经诏平线与新国道交界处时,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发现吴某甲、游某某、盛某某等十来人在处等候,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丁等人便将所驾驶的三辆车停靠在吴某甲一方等候的对面,而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

期间,吴某甲、游某某、陈某甲等人手持伸缩棍互相对打王某某、高某某也持伸缩棍参与打架,但均没有打到人。

打架停下来后,吴某丙驾驶一辆车载着吴某乙、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时,游某某手持伸缩棍对该车进行打砸,在吴某乙一方逃离现场后,王某某手持伸缩棍对吴某乙一方遗留在现场的两辆轿车进行打砸。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辆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405元。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陈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2018年12月18日,吴某乙一方与吴某甲一方互相表示谅解。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汉口火车站进站口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戊的证言;3.同案犯吴某甲等11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坏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7.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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