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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水泥配料库外壁有较多的竖向和横向裂缝,随即要求原施工单位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修补裂缝;2020年5月20日,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承揽合同,镇江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杨某某负责该项目;杨某某联系高某某,让其召集人员进场作业,在杨某某不在现场时作为现场负责人带班。2020年6月23日,因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1号线水泥配料库顶上有机器,无法安装运送人员高空作业的电动吊篮的机器设备,搭建脚手架的成本大,由高某某联系王某某带着汽车吊进场,由王某某操作汽车吊配置之前作业的吊篮框,违规吊运高某某、路某某、毛某某三人进行高空作业。2020年7月3日,高某某当日作为现场负责人带班,下午16时许,该维修防水项目已开始收尾,高某某乘坐吊框由王某某用汽车吊吊运至库顶收拾工具,毛某某和路某某二人乘坐吊框由王某某操作汽车吊吊运至高空进行作业,未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16时15分左右,毛某某、路某某所乘吊篮一侧钢丝绳从汽车吊的副吊钩中脱落,造成吊篮倾覆,二人从约10米高的吊篮中坠落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立即拨打电话110报警、120急救,后通知高某某。二人在现场维持原状等待民警和急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7月5日、6日,二人与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两位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位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5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2份;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高空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两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发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手机号码分别为:王某某1860525****、高某某1395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共365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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