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经营,住郯城县**镇**村**号。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个体经营,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向曹某某讨要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018年6月11日19时许至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高某某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看守的方式将曹某某拘禁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西单元*室王某某的租房内,并贴身跟随曹某某向其讨要欠款。2018年6月16日14时许,曹某某逃离时将左脚摔伤,致其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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