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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甲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0日、2016年4月28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月25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叁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九日,5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陵区、兴化市等地,三次分别向吸毒人员武某某、陈某甲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2.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泰州市**医院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个(约1克)。

2.2019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化市某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个(约1.3克)。

3.2019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化市某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个(约0.4克)。

另查明,201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经王某某介绍,伙同颜某某、高某乙等人,由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辆前往兴化向史建良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海陵区麒麟湾附近,被告人高某甲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个(约0.5克)。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191231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高某甲现强制隔离戒毒于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手机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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