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村**屯,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房**。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0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河北省辛集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路**号**单元**室,住河北省辛集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2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辛集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村**号,住河北省辛集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和裴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贵江(另处)于2019年12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公主岭等地的市场和商场内,先后盗窃二十余次,盗取各种品牌手机23部后,与河北省辛集市晨阳通讯手机店老板魏某某和裴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来的23部手机分成两包,通过圆通快递(单号:YT2023786195786,YT2032173957622)邮寄到河北省辛集市建设街泰和商业大楼一楼,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邮寄过来的手机收缴。经鉴定:被盗二十三手机中,其中十五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0.00元,部分手机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夏某某、金某某、奚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扣押决定书和清单、6发还清单、7.指认被盗物品照片、8.邮递单据、9.微信截图复印件、10光碟三盘、11.被盗手机照片、12.被盗现场照片、13.现场勘验笔录、14.刑事决定书和释放证明复印件。
(四)鉴定结论: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魏某某、裴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剑
2020年06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肆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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