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派出所斜对面出租房**楼,无业。2015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9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楼下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趁夜深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车头螺丝卸下后,采用搭线接触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盗走。
2019年6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镇**社区**楼大厅停车处,由被告人魏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和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车头螺丝卸下后,二被告人采用搭线接触的方式将两辆电瓶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再次返回窜至**镇**小区**栋楼下车辆停放区,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5元)和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车头螺丝卸下,二被告人采用搭线接触的方式将两辆电瓶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任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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