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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春化涉嫌贪污、受贿案)_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2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岩检公诉刑诉〔2017〕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21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学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曾任**学院后勤管理处、后勤基建处处长,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街**号**座**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春化,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351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学院学生工作处宿舍管理科科长,曾任**学院后勤管理处综合科、后勤**处综合科科长,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楼**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春化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日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春化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改变管辖,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2月22日至3月22日、自2017年8月2日至9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2月19日至3月5日、自2017年4月23日至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黄春化共同贪污部分

陈某甲(另案处理)自2006年先后承包了**学院凤凰校区球场维修、体育馆木地板维修、艺术系琴房墙面维修等零星维修工程。期间,2013年初,时任**学院后勤基建处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向陈某甲提议从零星工程搞一点钱给大伙发放补贴。陈某甲表示可以用其已施工的零星维修工程的有关资料进行重复报销套取公款,并提出因零星维修工程的立项、验收、结算、审核、报销手续等事宜还需分别经过时任综合科科长的被告人黄春化等人审核,被告人王某某听后当即指使由陈某甲与被告人黄春化等人先沟通并告知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意思,并表示其私下还会另行找被告人黄春化等人沟通此事。

尔后,陈某甲将与被告人王某某所商定之事私下告知被告人黄春化等人,先后重复复印了**学院福煤楼走廊栏杆油漆工程、四组团公厕旁水沟工程等零星维修工程的申请报告、工程预算表、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表等工程结算资料、重复开具了上述工程对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将上述结算资料、发票的原件或复印件,以部分相同、完全相同的工程名目或其他工程名目分别经张某甲、被告人黄春化及王某某等人签批后,单独或连同其他实际工程结算资料分次陆续在**学院财务账上重复报销13笔,先后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83312.7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从陈某甲手中共分得38000元。

2014年3月,在被告人王某某调离该岗位并由张某乙接任后勤基建处处长后,陈某甲与被告人黄春化仍采用上述方式进行重复报销18笔,连同前述重复报销13笔在内,共骗取公款计272099.65元,被告人黄春化参与实施全部31笔,先后九次分得共计21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甲、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熊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陈某甲承建**学院零星装修工程相关31笔维修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相关的财务报销和重复报销凭证、**学院出具的《关于陈某甲零星修缮资金性质的说明》、《财务支出审批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书证;

4.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贪污部分

2015年8月,福建省国家**局(下称省**局)在**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举办福建省**系统纳税评估培训班,并确定**学院翰林宾馆为培训地点。因培训班结业晚宴需安排酒水,被告人王某某与翰林宾馆财务人员李某甲商议,通过开具发票时将每人每天的实际住宿费120元虚增至160元,将实际的住宿费用、伙食及租场地费用共计226145元,虚开为共计263600元。在扣除培训期间实际支付的酒水费用6643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虚增住宿费的方式从中贪污公款30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邓某甲、李某甲、罗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培训费用的结账单、**学院记账凭证、发票、**学院大额资金支付审批表,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明细、《福建省国税系统纳税评估培训协议书》、黄某乙与陈虹微银行转账回单等书证。

三、被告人王某某受贿部分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学院后勤基建处处长、**学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陈某甲、食堂承包人林某某等人送的好处费共计98500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中秋、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和春节前以及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0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陈某甲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12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陈某甲承包零星工程的入账凭证、发票、承包协议等书证。

(二)2009年至2014年连续六年的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楼下等地点先后5次收受**学院食堂承包人林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食堂经营检查评比以及食堂营业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4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林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林某某承包食堂相关材料等书证。

(三)2009年至2014年连续六年的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办公室等地点先后6次收受**学院食堂承包人邓某乙为争取和感谢其在食堂经营检查评比以及食堂营业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9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3.邓某乙承包食堂相关材料等书证。

(四)2010年和2013年的春节前、2014年寒假,被告人王某某在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朱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4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另还有收受朱金水所给予的净水器、热水器等物品。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龙岩支付给朱某某的工程款出账凭证、工程进账单、发票等书证。

(五)2011年中秋前、2012年至2013年的每年中秋前和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盛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价值1500元购物卡,共计115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学院支付给盛某某零星维修工程款出账凭证、发票、建筑安装合同、验收证明等书证。

(六)2011年、2012年的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龙岩立辉保洁公司老板吴某某为感谢其在保洁绿化工程验收及保洁款支付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3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学院支付立辉保洁公司的工程款出账凭证、卫生承包合同等书证。

(七)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4、5月份、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办公室等地点先后5次收受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刘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和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现金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合同验收证明等书证。

(八)2013年、2014年两年的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张某丙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2000元购物卡、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学院支付给张某丙零星维修的工程款的出账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验收证明等书证。

(九)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学院第四组团食堂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李某乙感谢其在担任**学院后勤**处处长期间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现金5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学院支付给李某乙零星维修的工程款的出账凭证,发票、维修单等书证。

四、被告人黄春化受贿部分

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春化在担任**学院后勤处正科级干部、**学院后勤处综合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承建**学院综合楼项目的郭某某、**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商陈某甲等人送的好处费共计68500元。具体如下:

(一)2003年12月,被告人黄春化在龙岩**组**宿舍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工地,收受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周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1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红炭山建筑公司与**学院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书证。

(二)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的春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学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地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该建设项目经理郭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现场签证、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2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8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学院与龙岩市西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

(三)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办公室,收受承包**学院综合楼图书馆微机房零星工程的张某丁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4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3.张某丁与**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等书证。

(四)2010年至2015年连续六年的春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家中先后6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人陈某甲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监管、验收、结算、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现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合计75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学院与陈某甲签订的《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学院向陈某甲支付工程款的会计凭证等书证。

(五)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的春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人盛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1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学院支付给盛某某零星维修工程款出账凭证、发票、建筑安装合同、验收证明等书证。

(六)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的春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人李某乙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各1000元,合计3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学院支付给李某乙零星维修的工程款的出账凭证,发票、维修单等书证。

(七)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办公室等地点先后5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人刘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9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合同验收证明等书证。

(八)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春化在家中、**学院学生宿舍旁,先后2次收受**学院零星维修工程承包人张某丙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价值1000元购物卡、现金1000元,共计2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学院支付给张某丙的工程款出账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验收证明等书证。

(九)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学院旧井改造工程施工工地,收受该项目负责人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的范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进度、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2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学院与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学院旧井改造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书证。

(十)2013年至2016年连续四年的春节前、2013年底2014年初,被告人黄春化在家中、**学院2号地块1号、2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工地办公室等地点,先后收受实际承建**学院简易排球馆、物机院数控车间钢结构、2号地块1号、2号、3号学生公寓等工程的罗某乙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各四次3000元、各二次5000元,合计22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学院简易排球馆工程《协议书》及工程相关资料、罗某乙工商银行明细等书证。

(十一)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龙岩**号**号**号**宿舍建设项目工地办公室,收受该项目经理王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2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学院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等书证。

(十二)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春化在**学院2号地块食堂、配电房及室外道路建设项目工地办公室,收受实际合伙承建该项目的陈某乙为争取和感谢其在工程施工、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3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学院2号地块食堂、配电房及室外道路等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016年7月25日,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采取“两规”措施审查后,于同年8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6年8月初,被告人黄春化接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的通知后,于8月4日主动联系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黄春化的到案情况说明》、王某某、黄春化的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学院后勤基建处处长、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重复报销、虚增费用等方法骗取公款共计114124.75元,数额较大,个人分得68812元,其中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款共计83312.75元,个人分得38000元,单独骗取公款30812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5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化在担任**学院后勤处正科级干部、**学院后勤处综合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重复报销的方法骗取公款共计272099.65元,数额巨大,个人分得21000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8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春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春化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伟

2017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黄春化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被告王某某家属退出的赃款80000元、被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的赃款16052元;被告人黄春化家属退出的赃款30000元暂存于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4.相关法律条文。

5.祖训家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黄氏祖训家规

严官守

随职效能,因位尽道。

有官守者,政教必修,

兴除有力,不可贪残冒昧以拂民情;

有言责者,启沃[竭诚忠告]惟勤,

举劾必确,不朋比徇私以锢君志。

职分之所当为,竭志尽诚,为无不力;

官箴之所宜守,操持贞固,守无不坚。

注释:为官之道,在其位,必须谋其政,善尽职守,兢兢业业。当官者,必须清明政治,发展教育,兴办对国家人民有益的事业,除去各种弊端,不能贪婪凶残,无知妄为,违背民意世情;当官者,应履行臣子对君主进谏的责任,竭诚开导、辅佐君王,弹劾官员必须事实准确、证据充分,不结党营私,为谋取私利而禁锢君主意志使之不能施展。职责要求所在,应当竭尽自己全部的忠诚和义节去完成;为官要遵纪守法,操守严谨,守住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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