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郫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杏桂村8组胡某某家院子内,将胡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为都市风牌,经鉴定价格为670元;一辆为世纪雄风牌,经鉴定价格为2660元)盗走。因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将两辆电动车遗弃在路边后逃离,后被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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