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共谋后,多次在重庆市渝北区内住宅小区及商业街等地盗取通信蓄电池、电缆并销赃获利,共计价值人民币72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青河世家小区,用钳子夹断电线后,从被害单位中国**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设置于该小区11栋12楼、10栋12楼、7栋12楼三处楼梯弱电井内,盗走3组12个通信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汇祥幸福里商业街负二楼车库,用钳子夹断电线后,从被害单位重庆**分公司设置的电源柜内,盗走1组4个通信蓄电电池,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驾车来到渝北区汇祥幸福里商业街,用钳子夹断电线后,从被害单位重庆**分公司设置的弱电井内,盗走1组4个蓄电池盗走,价值人民币360元;后来到北岸明珠小区2栋车库负一楼出口处,从被害单位重庆**分公司设置的电源柜内盗走1组4个通信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进入渝北区黄泥塝皇冠东和小区负一楼车库,将被害人龚某某存放在该处的423米7/8阻燃射频同轴电缆盗走,价值人民币5076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黄某某对被害人和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器材结算表、领料出库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8308****;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4050****;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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