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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遂宁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2012年因盗窃罪被上海金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自贡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栋**单元附**号,2019年6月因盗窃罪被河南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到本市青羊区**路**号附**号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路虎汽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价值8200元)砸碎,盗走车内五粮液白酒3瓶(经鉴定,价值3270元)、大重九香烟1条(实物未追回,未鉴定)后逃离现场。同日,两人将上述物品以2650元销赃。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莉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贰份、换押证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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