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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坊镇**坊街**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邵武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镇**村**坊**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经合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冒用玉棠牌商标,由王某某负责提供原材料,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负责租用嘉定区**路**弄**号厂房并在上址内将其他品牌的白砂糖、绵白糖原糖分装,加贴“玉棠”品牌的标签,假冒玉棠牌白砂糖、绵白糖等产品,后由王某某通过门店等对外大肆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万余元。2020年4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址内查获已分装玉棠牌白砂糖、绵白糖668包,经鉴定,上述白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售价计算,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9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20年4月2日、3日将危某某、王某某抓获,同年5月21日黄某某、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25万元,被告人危某某退赔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共同出资,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本区**路**弄**号厂房的情况。

3.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物品移送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2020年4月1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本区**路**弄**号厂房内现场物品进行检查,同时查获贴有玉棠标签的绵白糖32包、玉棠牌白砂糖636包及大量白砂糖、绵白糖原糖等,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移送的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食品许可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相关检验报告、电话记录等,证实玉棠牌系上海*甲有限公司所有,*乙有限公司系上海*甲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并负责玉棠牌产品的生产运营。经鉴定,自上址查获的玉棠牌白砂糖、绵白糖均非上海*甲有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经检验,自上址查获的白糖均符合白糖制品相关生产要求。

5.被告人王某某、危某某所记账本、相关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向王某某提供假冒玉棠牌白糖的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单据、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向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白糖的情况。

7.上海*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危某某的退赔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退赔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斌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危某某、丁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3张(附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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