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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 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8********,汉族,初中毕业,深圳**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组,住洛阳市高新区****公寓**号楼**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大专毕业,广东**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号,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出租屋**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苛军,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93********,汉族,中专毕业,深圳**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技术员,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号院**号楼**单元**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汉族,中专毕业,深圳**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后勤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因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郭  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董某某、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成立深圳**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搭建呼叫中心平台,为诈骗分子提供通讯线路被告人董某某负责技术保障、被告人邢某某负责后勤保障。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广东海讯电信公司客户经理期间,通过购买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公司的呼叫线路,并将线路又转卖给他人实施诈骗使用。截止目前,涉及多个地区及多名被害人被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董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4)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信息截图、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董某某、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霞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邢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卷宗捌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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