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退回通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决定第二次退回通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通山县境内多次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甲、许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其中,2020年1月30日2时许和9时许,王某某、黄某某先后两次收到余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购买毒****,王某某分别将400元和300元的毒品,丢在通山县城妇幼保健院公交站一空调架处和通山县城的“名都食府”附近,余某甲将毒品拿走;2020年1月30日12时许,王某某、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到许章冰购买毒****,王某某将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丢在通山县城的“至康酒店”侧面的巷子处,许某某到该处将毒品拿走;2020年1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黄某某在通山县城的“**宾馆”处,出售了人民币800元的毒品给吴某某和沈某某;2020年1月30日晚,王某某、黄某某在通山县城的“**宾馆”内,先后两次出售人民币300元和400元的毒品给徐某某。后来,徐某某将代余某乙购买的400元的毒品交给了余某乙;2020年1月份,王某某还多次出售毒品给朱某某。2020年1月31日,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入住的通山县城的“**宾馆”308号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品共8.63克。后经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疑似毒品物品;2.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8.63克含有甲基苯丙发成份的“冰毒”和“麻果”。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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