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2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蓬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蓬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提出打点鱼吃,黄某某默认后,两人从另一艘渔船上拿到两副渔网到渔船上,随后黄某某驾驶渔船沿着清溪河方向来到蔡家渡嘉陵江水域,王某某将一副渔网下到蔡家渡嘉陵江水域捕鱼。半小时后,黄某某驾驶渔船载着王某某收网,共捕获白条鱼1.04公斤。经鉴定,两副渔网属禁止使用渔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进行恢复生态投放鱼苗工作,于2020年9月14日,在蓬安县水产站的监督下,向嘉陵江投放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刘雅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264****;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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