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农场**区**队。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外号某某,另案处理)在万宁市万城镇**道**号开设一家按摩店,并指使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共同负责该按摩店的日常管理,组织卖淫女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崔某某、李某某(未满18周岁)等在该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9年07月10日01时许,万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按摩店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以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等人。
另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万宁市万城镇**道**号按摩店有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其招募卖淫女高某某到该店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李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宇
附:1.两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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