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街道**村**木桥小区**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里**号)。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嘉兴市港区**镇**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至2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至嘉善县**镇**东路派克沃工地,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在东南侧厂房内堆放的铝合金材料849斤,价值人民币10400.25元。后二人将铝合金销赃给罗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对二人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1年1月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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