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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98********,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号**庄**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2001********,汉族,大学专科四年级,学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段**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珂、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从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提供帮助。被告人齐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170024600********)、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122617060********)、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62122617060********)并开通U盾、电话绑定等功能后出售给王某某。彭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在本区练塘镇蒸兴路被他人以贷款诈骗方式骗取10,500元(人民币,下同),该笔钱款通过齐某某出售的建设银行卡收款后被转走。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齐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涉案金额86,916元,工商银行卡账户涉案金额74,838元,农业银行卡账户涉案金额165,060元,三张银行卡总收入流水为8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分别收购或办理银行卡并出售以提供帮助,彭某某被他人以贷款诈骗方式骗取的10,500元通过齐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收款后被转走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公安部电话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记录证实,齐某某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涉案金额及总收入流水情况。

3.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学生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收购或办理银行卡并出售以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系在校学生,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运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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