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7********,苗族,初中文化,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现住同上。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8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机关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派出所担任辅警期间,先后与花溪区石板合朋二手车市场内人员蒋某某、陈某、焦某某、杨某、王某某共谋,通过出售《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给上述人员获取经济利益。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述人员微信交易明细共计38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概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谢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蒋某、陈某某、焦某某、杨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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